云南法制报讯 (记者 扬家文) 2 006年7月11日上午,丽江市玉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告)控告玉龙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告)行政诉讼纠纷一案在玉龙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旁听席上坐满密麻麻旁听的人群 。
当日在庭上记者了解到的案情是:在2006年3月21日13时30分至14时50分,玉龙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一行六人,持三份市、县两级的《行政执法证》,突然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科和体检化验室进行搜查,以失效过期为由,登记保存了疾控中心检险科体检化验室存放在冰箱内的伤寒、副伤寒菌诊断菌液,乙型肝炎病毒e抗原诊断试剂盒,甲型肝炎病毒lgm抗体珍断试剂盒等药品,以及一次性软塑试管6000支。27日,药监局让疾控中心同志杨英胜签署一份“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28日,疾控中心接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杨英胜以被检查人身份接受了被告执法人员的调查。29日疾控中心到药品监管科进行陈述和申辩。4月3日,药监局作出(玉食药)行罚(200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使用过期医疗器械”为由,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尚未用完的过期诊断试剂;2、处以5000·00元罚款。
(原告)疾控中心要求撤销药监局作出(玉食药)行罚(200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因是证据不足,原告没有“使用”过期诊断试剂,是存放在冰箱内的,原告律师指出“使用”是一个动词,“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是主观方面有过错,客观上表现为将过期医疗器械运用到具体的患者身上的积极行为,就必须有行为人、行为时间、行为实施地点、行为针对的对象等必备要素,产生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法律事实,“使用”的事实行为不存在。(被告)药监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诊断试剂是药品归《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监督管理,疾控中心存放的待处理的过期诊断试剂是药品而非医疗器械。并要求被告对其野蛮、粗暴,不符程序的强制搜查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玉龙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答辩中强调:2006年3月下旬,药监局根据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对本区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器械开展专项检查。(原告)过期诊断试剂是存放在(原告)药品、医疗器械冰箱内查获的,且过期时间较长,所谓“没有使用”、“待处理”的“理由”纯属原告人为推托自己的责任而寻找的,不能成立。另从原告处查获的诊断试剂按国家规定有的按药品进行管理,有的按医疗器械进行管理,由于管理的适用法律、法规不同,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要求有差异。鉴于本案中原告人对答辩人查获的过期药品部分末按规定提供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和相关票据,故答辩人拟作另案处理。本次处罚仅仅针对原告人使用的“过期医疗器械”部分作出的,原告人所渭“是药品,不是医疗器械”的“理由”纯属概念混淆,认识不清。此案中被告查获原告的“dbil直接胆红素重氮法检测试剂盒”、“丙氨酸氨基转移酶赖氏法检测试剂盒”属于医疗器械,原告人“不是医疗器械不归《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件》的监督管理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告人履行法定职权对原告人存在的违法行为依照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整个过程符合法律、处罚适当。请人民法院维持(玉食药)行罚(200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