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公路收费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偷逃车辆通行费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上述犯罪追诉标准,但达到诈骗罪追诉标准的,以诈骗罪论处。
第六条 对组织、领导偷逃车辆通行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偷逃的车辆通行费总额处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共同偷逃车辆通行费犯罪中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偷逃车辆通行费的全部数额处罚。
第七条 偷逃车辆通行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组织、教唆他人多次偷逃车辆通行费的;
(二)造成收费设施、交通设施较大损坏的;
(三)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手段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收费人员履行职务的;
(四)造成收费公路堵塞或者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检举揭发他人偷逃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被胁迫参与偷逃车辆通行费的;
(三)积极补交偷逃的车辆通行费的;
(四)其它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
第九条
偷逃车辆通行费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意见适用于办理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年3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