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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新华网云南频道 ( 2008-07-01 ) 来源:云南日报网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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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驾乘人员、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依次标明位置。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依法强制撤离事故现场拖移车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受伤人员为轻微伤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财产损失较大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按简易程序处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检验、鉴定为由扣留肇事车辆。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肇事一方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先行撤离现场、自行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十五条 牵拉、牵引的宠物、牲畜在道路上因车辆致伤或者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案件处理。

    无人看护、牵拉、牵引的宠物、牲畜,在道路上被车辆致伤或者致死引起纠纷的,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处理。

    第六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证据,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时限。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七条 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单方损失,或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直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

    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失踪,各方当事人及亲属共同提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民事赔偿调解的,参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之前,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期限未满两年,当事人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其间隔时间可以自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相应折抵,扣留1日折抵1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期限超过两年的,当事人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可以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

    交通事故有效担保中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支付使用、管理、监督等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二)有饮酒后驾车和无证驾驶违法行为,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的;

    (三)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或者给伤者、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报案后不履行听候处理义务的;

    (四)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肇事方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强行离开现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知情的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车辆修理、车辆零部件销售单位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依法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后改正的,给予行为人口头警告处罚:

    (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的;

    (二)外地驾驶人因道路不熟悉驾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三)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四)机动车行驶时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六)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在车上未离座,经教育后立即驶离的,以及车辆在小巷、社区临时停放不妨碍通行的;

    (七)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对行车安全影响不大的;

    (八)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九)其他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的。

    第七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三)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五)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行车的;

    (六)未粘贴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七)违反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八)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行驶的;

    (三)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五)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七)违反规定通行路口的;

    (八)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违反规定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十)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

    (十一)违反规定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道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车辆和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四)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五)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六)摩托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第八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二)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三)未经批准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四)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五)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行为的;

    (六)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七)不避让盲人的;

    (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八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一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车道的;

    (二)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三)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六)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七)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八)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九)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驾驶证丢失、损毁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二)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三)不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五)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及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十七)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十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十九)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二十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二十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的;

    (二十三)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四)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第八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七)发生故障,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九)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二)试车、学习驾驶,或者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十三)在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十四)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十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十六)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或不按规定时限申领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申请车辆变更登记的。

    第八十五条 中国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驾驶临时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人数未达2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人数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1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五)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二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交通安全管理。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接到重大伤亡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拖延不报的;

    (六)歪曲事实,出具错误或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七)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管理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作出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许可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城区道路限制车辆行驶区域、路段的公告。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聘请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可以协助和配合交通警察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百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交通警察和交通安全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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