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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的理论与实践
专访李显冬教授
  新华网云南频道 ( 2007-04-20 ) 来源:新华网云南频道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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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园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的界定

    记 者: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由于在校生在学习和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而引起的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学生受到伤害后不仅给本人和家庭造成很大的痛苦,而且学校、教师也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和教师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而且事故一旦无法获得妥善的处理,容易引起学生与学校之间矛盾激化,给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带来极大的冲击。然而目前我国关于校园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定极其缺乏,而且不具有可操作性,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不统一,同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各不相同,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请您谈谈校园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确定。

    李显冬:2002年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其主张:除“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同时以列举式办法规定了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十二种情形和学校“无法律责任”或“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十种情形。

    尽管对这一《办法》在实体内容上是否涉嫌违反《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争议颇大,不过在改变或撤销其之前,其仍是有效的。但即使其可以指责,它对法院的审判也并无强制性约束力。这就更使得对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到底有无临时监护职责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具有了立法意义。

    要判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无监护职责,首先需要理解学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生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父母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其侵权的转承责任;第二,教育服务合同的双方方当事人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第三,学校仅承担“临时监护”这种委托监护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地给与赔偿。此即所谓“临时监护”。此司法解释强调:首先它只适用于无民事能力人和精神病人。其次必须是这些单位有过错。再次,只是给予适当的赔偿。

    事实上存在的教育合同与监护之间的矛盾,只能是以学校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方式的变通:由学校在学习过程中代为履行临时监护。

    在归责原则的确定上,学校的临时监护职责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意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职责,显然将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民事责任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

    由于在实践中,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故应根据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之性质,区分确立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

    应当认为,所谓“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只能是排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权,因为规定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而又只是“适当给予赔偿”,不但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六章的相关规定,而且明显不合理。

    对于损害事件发生在学校负有临时监护职责时的,基于临时监护职责,学校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包括请求国家救济以制止损害事件继续进行的义务,以及及时通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义务;对于损害结果发生在学校负有临时监护职责时的,基于临时监护职责,学校负有及时救治、必要时请求国家及医疗机构救治,以控制损害扩大的义务,以及及时通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义务。

    毋容置疑,基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职责的具体内容,以及这种临时监护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民事责任确定的重要意义,有关内容需要在临时措施定型化的基础上,不断完善。

    记 者: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正于济南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这充分说明了在转型期的中国,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平衡。司法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和获得心理平衡,强调的应该是调解的结果,而非过程,只要诉讼当事人能够接受,就达到了调解的目的。然而对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价值取向很多人提出了质疑。我国是一个儒家文化影响至深的社会,我个人认为无论在法律之内还是法律之外,多一点以和为贵的思想也许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更多的和谐。请问您如何看待侵权纠纷中的调解?你认为司法应该如何实现和谐?

    李显冬:中国希望通过移植西方先进法律促进法治进步的目标,受到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观顽强地潜在产生的影响而总是差强人意,难以达成。但“无讼”观是本土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备本土法文化的内在特征,有其合理的内核。如其解决纠纷适用多种方式,特别是以调解终结诉讼的方式,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和人际关系的和谐,更重要的是对于解决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由于滥讼造成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谈到和谐,中国历来就有“无讼”观的理论。“无讼”观最早可溯源于孔子,其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儒家思想的兼收并蓄,在注重教化的同时也并不忽视法的作用,使法仍然成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但法的作用一直处于从属的、负面评价的地位。儒家思想更看重的是“礼”的作用,希望人们都“重义轻利”、“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最终达到“不争”和“无讼”的“大同世界”。

    古代司法官员在受理案件后,会将对该案的意见书写在词状上公布出去,使案件的原被告预知官府可能做出的判决结果,并促使当事人的邻里亲族更加积极地进行调解,努力在法庭外解决纠纷。也有通过感化而息讼,拒绝受理以息讼,以拖延促使撤案等等。

    “无讼”观在民间的影响也十分广泛,主要是因为儒家思想大一统的地位经过漫长的岁月已经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成为了人们的一种生活习惯。古代社会中普遍的观念是以诉讼为耻,所谓“洁身自好者终身不入公门”。同时中国古代的宗族势力也尽量将内部纠纷解决在宗族之内,而不愿因成员之间的诉讼有污宗族的名声。

    “无讼”观对于古代社会的长期影响使得这一观念深刻地根植于社会意识当中,虽然历经制度变迁,其中的很多内容被否定和抛弃了,但其核心的道德约束、中庸和谐、耻于言利的思想仍然影响广泛。

    由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在中西方所处的不同地位,也就使中国注重遵循“礼”,希望通过道德调整达到一个和谐的社会,而民事诉讼是民间为了争利而引起的,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形成,所以通过各种手段“必也使无讼”。西方社会则崇尚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作用,并以权利为中心构建了自己的法律体系,人们主张自己权利的方式就是诉讼。

    中国法文化的另一个主要特征是人治思想,希望通过道德高尚的人影响其治下的民众都知礼而不争。而治理下的区域内诉讼不兴也就成为地方官道德高尚、善于牧民的表现,这种观念使身兼司法官职能的地方官采取各种手段实践“无讼”。

    所以,构建和谐社会是“无讼”观的新发展。承载“无讼”观的中国传统文化根植于中国社会,融入了中国人的血肉之中,潜在地引导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由于传统“不仅仅是一个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过去,同时还是个历史地存在的现在。因此,我们不但可以在以往的历史中追寻传统,而且可以在当下生活的折射里发现传统。”所以虽然传统的“无讼”为我们所批判,作为其理论基础的儒家思想也不是当前社会意识的主流,但是仍然可以在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发现“无讼”观的影子。

    我国现在“以德治国”思想和提倡“八荣八耻”都是源于中国重视道德的传统文化,“和谐社会”的思想中也包含了“无讼”观中平息纠纷使民不争的内容,近期中央提出的“罢诉息访”和全国法院系统提倡的“金桂兰精神”都是 “无讼息讼”观念的具体表现。可以说传统的“无讼”观在当代中国有了新的发展,其中腐朽落后,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内容被摒弃了。而其中有利于社会发展,不违背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则焕发出新的活力。“无讼”观中的合理内核被发掘出来,由于符合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所以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往往能够收到良好的效果。

    “无讼”观中最为合理的内容莫过于利用多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追求和谐以及矛盾的彻底化解。中国人崇尚的“和为贵”思想使中国人践行的是“中庸之道”,调解的方式正是符合了“执两用中,用中为常道,中和可常行”的中国传统思想。而且调解通过与当事人分析法律的规定,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方式使案结事了,避免了激化矛盾和执行难的问题,对促进社会和谐和司法效率有其独特的优势。而且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是和法治精神相适应的,是“无讼”观与移植法律相融合的一个典范。

    调解在合法原则的制约下,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充分告知,使其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在此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实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目标。同时由于调解的达成避免了较为繁琐的判决程序,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了纠纷,且更容易得到执行,使案结事了,体现了法律追求的效率目标。在公平和效率的矛盾中求得了平衡,较好地解决了现代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难题,展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智慧的闪光点。

    在法治原则下适用调解,达到“息讼”的目的,已经超出了传统“无讼”观的局限,既符合依法司法的原则,又符合我国国情及法官和民众所共有的价值观,有利于获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所以其是“无讼”观中合理内核的新发展。

    记 者:您认为法官属于公众人物吗?法官的职业风险如何避免?

    李显冬:我认为一般意义上,法官应属于公众人物。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一类如明星、著名学者和文化名人、皇亲贵族和社会公敌等;另一类是政治人物。公众人物还可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

    自愿的公众人物,如政治人物,影视名星等。对他们的隐私在法律上一般是保护得少些而限制得多些。另一类称之为非自愿公众人物,如劳动模范,或突发事件的经历者。我以为,法官在正常工作情况下就是这种非自愿公众人物,法律上无疑对法官应是保护多些,而限制得少些。

    法官虽然不是政府官员,但只要他参加了公共活动,对社会公益有影响,就成为公众人物。这是由于法官的言行往往引起社会关注,牵动社会舆论,产生社会影响。他们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理应接受更加严厉的社会监督。对于与法官有关的事件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就不仅仅是满足社会公众的好奇心和知情权,而是一个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特别是当法官个人私事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法官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既然法官作为公职人员其私生活状况对公众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种情况下,隐私权即不存在。献身公共事务,其私人生活无法与所从事之职业完全分开,所以法官作为公众人物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应该牺牲一定的个人隐私,忍受可能发生的轻微名誉损害。

    在法律上,有一句名言叫“隐私权到公众利益为止”,就是说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要严格划分其关系。如果只是纯粹的私人生活,如性生活,公众人物和普通人一样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但如果涉及到公众利益,这种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公众人物”的概念过于宽泛。故他们主张采用“公务人员”的概念,特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窗口行业特别是大型国有窗口行业的一线工作人员。进一步说,“公众人物无隐私”本身并不准确,应当说“公众人物享有较少的隐私”,也就是说,公众人物的那些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隐私应当受到合理限制,但公共人物对于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是个人的隐私还是享有隐私权。有多大的权力就承担多大的责任,受到多大的制约,这是公法中的基本原理。

    现代社会所需要的职业风险意识正在人们中间形成并得到强化。作为官员必须面对被问责的风险和贪腐的风险。在影响选择职业的因素方面,法官只要不犯错误就没有“职业的稳定性”问题。

    我以为对法官而言,最大应是所谓职业岗位风险。

    所谓“职业岗位风险”指工作中发生的与工作相关的人身伤害、精神压力、责任追究、发展机会等方面的可能性。法官这一职业紧张、辛苦,而且有很大的压力,但发展机会似乎是既定的。就职业风险而言,法官这一职业的最大特点就是职业具有挑战性,需要不断地学习新的法律知识,永远了解社会的发展变化。(赵丽兴)

  人物背景:

    李显冬,男,1951年10月生,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查咨询顾问;中国政法大学国土资源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民商经济法博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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